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蘇佐榮、呂明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佐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呂明穎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蘇佐榮、呂明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依起訴書、公訴人當庭言詞之更正及陳述所整理記載,本院卷7-8、46、121頁):被告蘇佐榮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被告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立公司)的代表人,統立公司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設立作業廠區(下稱龜山廠區),蘇佐榮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呂明穎則為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係受統立環保公司指派負責龜山廠區作業現場管理、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人。被害人PHUNG MANH GIANG( 中文名:馮孟江)則係任職統立公司,從事現場處理資源回 收物之作業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統立公司、蘇佐榮及呂明穎,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 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盡危險源監督及安裝防護措施,未依規定課程辦理教育訓練等義務,致被害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在 龜山廠區從事鋁罐壓縮打包機(下稱打包機)操作作業,對於該機臺異常排除時,機臺未停止運轉,導致被害人全身遭打包機擠壓,經同事阮友頌發現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仍因胸腹部壓砸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壓擠傷致顱底骨折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死亡。因認蘇佐榮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統立公司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呂明穎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各罪,提出蘇佐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呂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統立公司員工阮友頌(亦為被害人之妻的叔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統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函為憑。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蘇佐榮暨其辯護人及統立公司答辯稱:蘇佐榮除擔任統立公司代表人,也擔任同為經營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之統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煜公司)、統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琳公司)、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之代表人,而為使各公司之各工廠有效執行業務,均採獨立運作並授權專任管理人即「廠長」負責管理廠務各項運作,各廠均有多名員工進行現場作業,否則無法收受大量資源回收物,蘇佐榮對於旗下回收事業、各廠區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無從一一進行業務管理、監督,故蘇佐榮非龜山廠區之現場實質管理人,對龜山廠區之危險源即打包機不具監督管理義務,不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被害人之死亡自無違反職安法義務或有何其他過失之責任。 ㈡呂明穎及其辯護人答辯稱:呂明穎為統立公司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坦承有疏於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另教育訓練雖有依規定課程辦理,但文書資料不夠完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蘇佐榮為統立公司之代表人;呂明穎係領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受雇於統立公司並擔任龜山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龜山廠區勞工之管理、指揮及監督等情,業據蘇佐榮、呂明穎供述明確(相卷53頁、審勞安訴卷132頁),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統立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相卷221 頁、審勞安訴卷69-71、73-7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被害人於108年起受雇統立公司,在龜山廠區 擔任現場處理資源回收物之作業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 時13分許,全身遭打包機擠壓而有顱底骨折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死亡 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急診病歷、投保資料(相卷15、41、71-79、87、149-159、161-167、187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統立公司既為聘僱被害人之法人組織,則統立公司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被害人屬職安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蘇佐榮是否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否需負職安法之注意義務或其他注意義務並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是否有違反職安法之注意義務或其他之注意義務?是否需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茲分述如下。 ㈡蘇佐榮對於龜山廠區而言,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也無從直接管理、監督龜山廠區勞工之現場作業,自不構成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 ⒈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謂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又現代公司(法人)組織規模龐大,業務龐雜,代表人通常僅為出資者及決策者,不可能對組織之全部業務親自管理、監督,勢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廠長、經理人直接管理、監督事業單位,始能有效經營公司,是若代表人對事業單位不從事管理、監督之業務,即難認代表人為該事業單位之經營負責人,而認其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身分,令其負違反職安法注意義務或刑事法注意義務之責。 ⒉蘇佐榮固為統立公司之代表人,惟其一年只去龜山廠區1次, 業據蘇佐榮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審勞安訴卷133頁),另統 立公司係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法人,旗 下設有龜山廠區、湖口廠區(新竹縣○○鄉○○路00號)、香山 廠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並有員工38餘人等情,有回 收事業據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審勞安訴卷65、69-71、73-74頁)可憑。又蘇佐榮尚擔任統煜公司、統琳公司、享運公司之代表人,享運公司為資本總額達1億元之法人,設有平鎮廠區(平鎮區快速一段772號),並有員工68餘人;統琳公司為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之 法人,設有湖口三廠區(新竹縣○○鄉○○路00號)、蘆竹廠區 (蘆竹區長安路2段53號)、普忠廠區(中壢區普忠路1116 號),並有員工17餘人;統煜公司為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 之法人,設有湖口二廠區(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 廠區(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廠區(新竹市○道○路0 段000號),並有員工78餘人等情,亦有回收事業據點、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審勞安訴卷77-83、86-89、92-99頁)可參。可知,蘇佐榮係多家資源回 收、廢棄物清理公司之代表人,且旗下資源回收廠區即事業單位高達10個、員工高達200餘名,則蘇佐榮現實上,不可 能對全部事業單位之全部機械設備及全體勞工親自為指揮、管理及監督,是蘇佐榮辯稱其及統立公司授權廠長呂明穎指揮、管理及監督龜山廠區,其未親自指揮、管理及監督龜山廠區等語,即非無憑。 ⒊故於蘇佐榮及統立公司授權領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呂明穎從事指揮、管理、監督龜山廠區之業務,則就龜山廠區而言,蘇佐榮既非事業主(事業主為統立公司),也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職安法第6條第1款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之對機械掃除時應停止機械運轉、防止他人操作機械應 上鎖或設置標示、職安法第32條第1項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義務,且蘇佐榮現實上亦未對被害人實際為指揮、管理及監督,難認蘇佐榮對被害人有何職安法以外之注意義務存在。從而,蘇佐榮未有何違反職安法致發生死亡災害或有何過失致死之行為,自難依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罪相繩。 ㈢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違反職安法上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亦已就打包機如何操作使用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⒈依前開五、㈡⒉、⒊所述,統立公司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屬事業主,呂明穎係龜山廠區之廠長即現場實際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統立公司及呂明穎自應盡職安法所定之雇主義務,先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主張被害人於110年4月24日上午要對打包機為異常排除時,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使打包機停止運轉及送料,致被害人死亡,有違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之注 意義務,無非以呂明穎曾供承:我推測被害人可能是想要打掃或發現打包機下料口有異物想撿拾,不小心誤觸遙控器等語(相卷19、193頁)為據。惟呂明穎於偵查及勞檢時供承 :被害人平常的作業是負責進行分料作業,110年4月24日不需要使用打包機,因為沒東西可以壓縮,早上還沒分配被害人的工作,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害人跑進去打包機裡面,又跑出來,再跑進去一次,就沒出來,我不知道被害人在做什麼,後來在被害人身上發現打包機遙控器,另打包機平常是由臺籍主管操作,要由3人共同作業,不會只由1個人自行操作等語(相卷53、191-193頁),此與阮友頌於勞檢 時證稱:我發現被害人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15分躺在打 包機的出料口位置,身上配有打包機的遙控器,我4月24日 在林口廠(即龜山廠區)是支援進行紙類分類,24日不會進行金屬壓縮,且平常被害人的工作是將紙類、鐵鋁罐進行分類,不會去操作打包機,打包機要由臺籍組長操作,也不需要進到打包機內部打掃清潔等語(相卷195-197頁)相符, 可知,啟動及操作打包機並非被害人之日常業務,且龜山廠區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無啟動打包機運轉及送料之需求 ,斯時呂明穎亦未安排任何勞工對打包機從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工作。則公訴人徒憑呂明穎審判外推測之詞,認被害人案發時有受指示排除運轉中打包機異常之事實,已與事實未符。再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相卷41頁),龜山廠區之面積甚為寬廣,在打包機因工作計畫外之不明原因突然啟動,亦難強求呂明穎可立即發現打包機開始運轉且將生危害而盡停止打包機運轉義務。是以,案發時,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有違反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之注意義務 情形。 ⒊公訴意旨於審理時主張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將打包機安裝防護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卷46頁),而公訴意旨應係指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 誤送,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此注意義務。惟觀諸打包機之電源箱貼有打包機操作程序之告示(相卷217-219頁) ,且告示文字同時有中文及越南文,上明載「如異狀通知主管,無主管允許請勿啟動電源」及「進坑修理是專業工作,非一般員工請勿進行」,可知,統立公司及呂明穎已採取設置標示之措施防止未經許可之勞工操作打包機。另公訴人對打包機此種機械裝置,在法規上或當時之科技水準上,究竟要採安裝何種防護措施始能認盡注意義務未再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是以,統立公司及呂明穎無違反職安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注意義務之情。 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另主張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依規定課程辦理教育訓練,而公訴意旨應係指職安法第32條第1項之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查依前阮友頌之證述,被害人係從事一般工作之勞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之一般勞工,依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只 需每3年接受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即符法制。觀諸統立公司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簽到表(偵卷245頁),被 害人於109年6月15日確有參加3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再觀諸統立公司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內容之投影片(偵卷255、261頁),統立公司確有對勞工提及打包機作業安全守則及機械發生狀況時之應變處理。是以,統立公司及呂明穎亦未有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注意義務之情。 ㈣統立公司及呂明穎雖未就打包機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而有違反職安法規,惟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⒈公訴人於起訴書主張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未就打包機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有違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安管理辦法第79 條之注意義務。依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所提出之110年自動檢 查計畫(偵卷195-203頁),可知,統立公司及呂明穎確實 未就打包機訂立自動檢查計畫。然依自動檢查表及打包機維修單據(偵卷229-235、241-243頁),可知,統立公司及呂明穎有按月檢查打包機之機況及進行相關維修。 ⒉而前已述及,案發時,打包機係於工作計畫外之不明原因起動,被害人亦因不明原因進入打包機之入料口產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並非於正常工作時,因打包機疏於檢查使機械故障致被害人死亡,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統立公司、呂明穎分別有職安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犯行。 ㈤另公訴人未再就呂明穎有何未盡職安法以外之注意義務之情事為舉證,即難對呂明穎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蘇佐榮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統立公司犯職安法 第40條第2項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呂明穎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則依前開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故無從證明蘇佐榮、統立公司及呂明穎犯罪,法院自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而均諭知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