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羽翔、陳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