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郁萱、楊智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5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郁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鏡頭行車紀錄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曹郁萱、楊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3-55、57-5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曹郁萱部分 ⒈被告曹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曹郁萱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智博部分 ⒈被告楊智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楊智博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合致,然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郁萱貪圖小利,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歪風;被告楊智博輸入他人信用卡授信資料盜刷而詐取商品,損害告訴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頑劣,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以及被告2 人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郁萱將本案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賣給被告楊智博;被告楊智博因盜刷信用卡取得價值3,490元之雙鏡頭行車紀錄器,核屬 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65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 告 曹郁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智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郁萱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楊智博使用。嗣楊智 博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忠達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07年8月2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購 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亞馬勁線上購物網站」,並使用楊忠達上開信用卡卡號,在該網站訂購商品【品項為: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共值3,490元、訂單編號:E30012】 ,且未經楊忠達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楊忠達所有、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楊忠達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亞馬勁線上購物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並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收件人使用,使「亞馬勁線上購物網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楊忠達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遂依楊智博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楊智博住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並由楊智博配偶莊雯琪簽收,楊智博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楊忠達、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忠達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向永豐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永豐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智博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2 被告曹郁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郁萱坦承有於107年7月26日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楊智博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莊雯琪、楊忠達、陳斯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智博有使用被害人楊忠達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訂單明細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永豐銀行帳單調閱通知、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通聯查詢單各1紙 證明被告有使用被害人楊忠達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曹郁萱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被告楊智博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智博、曹郁萱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 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