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博尉、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 本案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達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 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認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財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門號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72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及上開門號與甲○○聯繫,並向 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 109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109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2萬元至周則宇(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81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君(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莊世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記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第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四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10年月16日函暨附件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 證明並無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係提供予友人「林嘉慶」使用之事實。 五 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3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3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 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