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斌、張政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張政勤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19、2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張政勤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拾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玖點玖捌肆柒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斌(綽號「水哥」)、張政勤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蔡秉毅、賴翊芃、洪智群(下合稱蔡秉毅等3人,業經本 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在案)及黃延昇(綽號「小B」,業經越南公安部緝毒局逮捕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 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某便利商店內,陳志斌與蔡秉毅共同謀議,計畫由蔡秉毅取得仟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負責人為蔡秉毅)報廢之晶圓貼膜機,並在該晶圓貼膜機內加裝鐵盒夾層,作為運輸毒品之掩護,將該晶圓貼膜機出口至越南後,由陳志斌派人在越南將愷他命夾藏於鐵盒夾層內,再將晶圓貼膜機運輸入臺灣,而陳志斌則於該日交付iPhone行動電話1支予蔡秉毅作為 聯繫之用,陳志斌並許諾事成後給予蔡秉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報酬。 ㈡ 謀議既定後,陳志斌則向張政勤招募自國外走私愷他命進口所需資金,許諾如張政勤投資150萬元,於成功走私後,可 獲得450萬元報酬。張政勤因而於110年2月某日,在陳志斌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勝源租車行2樓,交 付150萬元現金予陳志斌。陳志斌復自行提出150萬元,連同上開張政勤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位於越南之運毒集團成員黃延昇,並與黃延昇約定進口30公斤之愷他命。 ㈢ 又於110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某便利商店內,賴翊芃、洪智群經蔡秉毅招攬,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商議由賴翊芃、洪智群負責聯繫不知情之劉智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金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稱金諺公司)作為晶圓貼膜機國內的買受人及進口人,以完成運輸晶圓貼膜機進口之作業。 ㈣ 嗣蔡秉毅即依前揭犯罪計畫,將晶圓貼膜機加裝鐵盒夾層(下稱本案晶圓貼膜機),並於110年3月4日,以仟宸公司之 名義將本案晶圓貼膜機出口至越南。而陳志斌與蔡秉毅則於110年3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母貴族商務旅 館內,陳志斌以電話聯繫黃延昇後,由陳志斌與蔡秉毅指導在越南之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30包(下稱本案愷他命,毛重共計30.5595公斤、純質淨重25.5002公斤、驗餘淨重29.98475公斤)夾藏於本案晶圓貼膜機的夾層內。 ㈤ 其後蔡秉毅並透過賴翊芃、洪智群聯繫劉智銘,以金諺公司進行本案晶圓貼膜機的報關作業,將本案晶圓貼膜機進口至臺灣,及從劉智銘處索取金諺公司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等報關文件。同時蔡秉毅透過不知情之諶昱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華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再委託世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航公司)承攬進口報關及國內運輸事宜,蔡秉毅又透過不知情之黃幼文尋找收貨地點,黃幼文聯繫不知情之黃金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承租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裕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的倉庫作為收貨地點。 ㈥ 在越南之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即以空運之方式,將上開夾藏本案愷他命之本案晶圓貼膜機運送至我國。本案晶圓貼膜機經中華航空CI6878號貨機載送,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從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國際機場起飛,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陳志斌則透過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持續與蔡秉 毅確認晶圓貼膜機進口之進度。 ㈦ 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將本案晶圓貼膜機列為C3貨物,須開箱檢驗,世航公司及諶昱明隨即聯繫蔡秉毅,蔡秉毅於110年3月23日派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宏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庫內協助驗貨,另透過賴翊芃、洪智群,將本案晶圓貼膜機之機械操作手冊、機械結構平面圖等資料交給劉智銘,且與之溝通如海關或報關人員要求檢查本案晶圓貼膜機時,應拒絕開啟鐵盒夾層。而後,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晶圓貼膜機之鐵盒夾層內,查獲上開夾藏之 本案愷他命。調查人員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繼續進行寄貨作業,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34分,將本案晶圓貼膜 機運抵冠裕公司上開倉庫時,蔡秉毅現身親自簽領貨物,欲將本案愷他命從鐵盒夾層內取出時,當場遭查獲,並再循線查獲陳志斌、張政勤,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3號卷(下稱42023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55頁、第335頁至第343頁 、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卷(下稱11845號卷)第11頁至 第2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214頁至第13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秉毅、洪智群、賴翊芃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智銘、黃金鋒、陳宏彰、詹子賢、諶昱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202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42023號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 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至第120頁、第137至第140頁、第367頁至第3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下稱20233號卷)第125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97頁、第213至 第234頁、第261至第290頁、第293至第298頁、第301至第319頁、第323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49至第36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住宿帳單明細表、快遞運送單、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070號鑑定書、被告陳志斌與共 犯蔡秉毅通聯內容摘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0年3年29日北關督字第1100901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78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賴翊芃)、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蔡秉毅與黃幼文)、黃幼文之名片、桃園市調查處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職務報告、出口報單彙總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本案晶圓貼膜機及本案愷他命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陳志斌與黃延昇、被告陳志斌與共犯蔡秉毅)附卷可稽(見42023號卷一第29頁、第37頁、第45頁、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95頁至第307頁、第437頁至第462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3頁至第494頁、第495頁至第554頁,42023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1頁 ),且有本案愷他命、本案晶圓貼膜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0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42023號卷一第53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本案愷他命業經越南運輸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是被告2人之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 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2人與蔡秉毅、張翊芃、洪智群及黃延昇間,就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報關、貿易業者,及不知情之劉智銘、諶昱明、黃幼文、黃金鋒、陳宏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 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張政勤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政勤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政勤所犯本案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與前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 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陳志斌有此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志斌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愷他命來源為「小B」,而被告陳志斌所指認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黃延昇,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與越南公安部進行國際合作,黃延昇已於110年5月間在越南遭越南公安部緝毒組逮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第11157548960號函及其附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確實因被告陳志斌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黃延昇涉嫌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政勤無此減刑規定適用: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張政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處函覆本院:被告張政勤雖供稱其所交付之資金中50萬係由「小宇」所投資,惟未能提供「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復檢視被告張政勤持用之行動電話,其通訊軟體Line有關「小宇」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亦未能以數位鑑識還原,故未因被告張政勤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該署函覆本院表示:本署未因被告張政勤之供述查得「小宇」之具體身份,而尚未查獲相關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第11157565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收字110偵42023字第1119073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7頁),足見 本件亦未因被告張政勤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至被告張政勤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張政勤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中提供之150萬元係與「小宇」共同合資,被 告張政勤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小宇」曾請託證人洪偉翔催討返還共同合資之款項,是證人洪偉翔可證明「小宇」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共同出資之事實,及供出「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爰聲請傳喚證人洪偉翔云云: ①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 照)。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 ②而被告張政勤雖於偵查、審理中供稱綽號「小宇」之人係運輸本案愷他命之共同出資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否能僅單憑「小宇」曾委託洪偉翔向被告張政勤返催討返款項,而認洪偉翔知悉被「小宇」欲向被告張政勤所催討之款項,即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資金,尚非無疑。且運輸毒品乃犯罪行為,行為人無不極力隱匿犯行,殊難想像「小宇」會將其出資運輸毒品之犯行隨意告知他人。又倘洪偉翔確實知悉「小宇」曾出資50萬元,且知悉「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張政勤於調詢中,經調查員告知前開減刑之規定後,自應積極提供洪偉翔之聯繫方式,供檢調查證,然被告張政勤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洪偉翔知悉前情,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表示此節,反於本院111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始當庭具狀聲請傳喚洪偉翔到庭作證,此舉顯已啟人疑竇。 ③況縱「小宇」曾出資50萬元,投資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小宇」確實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出資者,無法認定「小宇」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來源,或與該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此項證據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 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2人難諉不知,而其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牟取暴利,且運 輸數量至鉅多達30公斤,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犯行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陳志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張政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 ,其刑度已有所降低,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乏有據。 4.被告陳志斌就前開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愷他命幸遭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與共犯之分工情節、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本案愷他命: 扣案愷他命,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 2.扣案之本案晶圓貼膜機,係共犯蔡秉毅所有,並用以運輸本案愷他命之用;又被告陳志斌交付予共犯蔡秉毅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共犯蔡秉毅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一節,業經共犯蔡秉毅自陳明確,是此本案晶圓貼膜機及前開行動電話當於共犯蔡秉毅所犯罪項下沒收,故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沒收。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政勤所有,且曾持之與被告陳志斌聯繫,然並未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節,業據被告張政勤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張政勤確實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是難認該行動電話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陳志斌用以與被告張政勤、共犯蔡秉毅及黃延昇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陳志斌丟棄,業據被告陳志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陳志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志斌 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是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 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 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販賣毒品 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陳志斌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019、20233號),與本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