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智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超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智超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智超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受洪榮昌之邀,與黃梓豪 、楊舜丞、蘇子偉(黃梓豪、楊舜丞及蘇子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前往九品萱茶行談判債務,而黃梓豪則另行約其友人謝旺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前往。嗣眾人先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1段之絕色汽車旅館(下稱絕色汽車旅館)會合,湯智超 與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為謀談判順利,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梓豪在絕色汽車旅館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裝填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所示子彈後,將其中裝填子彈之手槍3支交付予洪榮昌、謝 旺利及湯智超,黃梓豪則自行攜帶填裝子彈之2支手槍,同 時備妥手銬、頭套等物,預為談判不順之用。其後楊舜丞即駕駛NISSAN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持槍之湯智超、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等4人,蘇子偉則獨自駕駛白色車輛出發前往九品萱茶 行,2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九品萱茶行,湯智超與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等5人(下合稱湯智超等5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九品萱茶行,而蘇子偉則獨自在外等候。洪榮昌、黃梓豪上至2樓, 並將其等置於腰際間之手槍拔出,而湯智超及謝旺利則站在洪榮昌及黃梓豪旁邊壯勢,楊舜丞則在1樓負責把風,謝旺 利並於控制現場後,亦與楊舜丞一同把風。期間陳宗智並依洪榮昌指示,聯繫林友傑到場釐清債務,於談判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黃梓豪先持附表一所示手槍中之1支手槍朝無 人處擊發子彈1發示威,致使陳宗智及林友傑心生畏懼;洪 榮昌另持槍敲擊陳宗智頭部,致陳宗智受有頭皮撕裂傷1.5 公分、前額挫擦傷1.5公分之傷勢。因黃梓豪在茶行內開槍 ,為免有人聞聲報警,故眾人決定離開九品萱茶行前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於離開九品萱茶行之際,洪榮昌因見茶行內有陳宗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手錶1支等物,則命陳宗智交付上開物品予黃梓豪,用以抵償債務,又為免在場之人士報警走漏風聲,由黃梓豪命蔡文軒及施勁綸交付其等所有之iPhone13、iPhone8 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前開脅迫方式,使蔡文軒及施勁綸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嗣黃梓豪再以預先備妥之手銬銬住陳宗智、林友傑,待陳宗智、林友傑進入黑色車輛後,再以頭套套住陳宗智、林友傑之頭部,以此方式將陳宗智、林友傑押離九品萱茶行,湯智超等5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陳宗智、 林友傑之行動自由。湯智超等5人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出茶 行後,在茶行外等待之蘇子偉見狀後,明知陳宗智、林友傑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離開九品萱茶行,仍與湯智超等5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偉駕駛白色車輛,搭載洪榮昌、謝旺利,楊舜丞則駕駛黑色車輛搭載湯智超、黃梓豪、陳宗智、林友傑,共同將陳宗智、林友傑押往洪榮昌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 稱林口房屋)繼續談判。湯智超與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蘇子偉等6人將陳宗智、林友傑押至林口房屋後 ,持續談判債務,並要求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最終由林友傑聯繫陳宗智之友人彭建衛取款以解決債務問題,然為避免陳宗智、林友傑經釋放後,未依約履行,且為避免行蹤暴露,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楊舜丞又駕駛上開黑色車輛搭載湯智超與洪榮昌、陳宗智、林友傑等人,黃梓豪、謝旺利等人則搭乘計程車,再將陳宗智、林友傑共同押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白宮行館沙灘溫 泉度假村旅館(下稱白宮行館),蘇子偉則自行自林口房屋離去,楊舜丞於駕車搭載湯智超與洪榮昌、陳宗智、林友傑抵達白宮行館後,自行離去,蘇子偉及楊舜丞則未再參與其後剝奪陳宗智、林友傑行動自由之行為。湯智超與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則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共同要求林友傑離去前往向彭建衛取款,陳宗智則繼續遭強留在白宮行館內,以待林友傑返回付款。嗣後警方循線於110年11 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3公里處,攔獲楊舜丞,並在黑色車輛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白宮行館120號房內將陳宗智救出,同時逮捕湯智超與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等4人,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蔡文軒及施勁綸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已分別發還與蔡文軒、施 勁綸)等物,續又於林口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 彈衣,及於林口房屋地下停車場白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另於九品萱茶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宗智、施勁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湯智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智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卷(下稱4202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42027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8頁,42027號卷四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09頁、第474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榮昌、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蘇子偉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202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42027 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27頁至第334頁、第345頁至第352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399頁至第405頁,42027號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42027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第40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智、施勁綸、證人即被害人林友傑、蔡文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建衛、李奕辰、李芃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027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4202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1頁 至第285頁,42027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7頁,42027號卷四 第195頁至第197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宗智之傷勢照片、停車場平面圖、移動路線、林口社會住宅監視器時序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九品萱茶行路口監視器示意圖、黑白色車輛行車紀錄、陳宗智與彭建衛視訊照片截圖、彭建衛與林友傑之視訊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2027號卷一第167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8頁,42027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 子彈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刑警局111年0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在卷可稽(見42027號卷四 第16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湯智超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智超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湯智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湯智超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命陳宗智及林友傑撥打電話籌款,且要求林友傑前往彭建衛處取款等此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查被告湯智超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陳宗智、林友傑先於九品萱茶行遭上手銬,再被移至林口房屋,又被載往白宮行館等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湯智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 而被告湯智超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謝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在九品萱茶行至林口房屋處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蘇子偉、洪榮昌、謝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從林口房屋至白宮行館處,則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洪榮昌、謝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於白宮行館內,則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謝旺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又被告湯智超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5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 共2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湯智超經由同案被告黃梓豪交付而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並持以剝奪陳宗智及林友傑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 刑之加重: 被告湯智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湯智超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湯智超所犯前案為單純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與本案係持有同案被告黃梓豪所交付之槍彈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㈦ 至被告湯智超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智超係因同案被告洪榮昌與陳宗智有債務糾紛,即受同案被告洪榮昌之邀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楊舜丞、謝旺利、蘇子偉等人前往九品萱茶行,並持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提供之槍彈為前開犯行,依被告湯智超所涉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湯智超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應認被告湯智超之犯行,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智超僅為替同案被告洪榮昌向陳宗智及林友傑催討債務,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洪榮昌、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及蘇子偉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惡性重大;衡以被告湯智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陳宗智及林友傑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槍、彈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被告湯智超固曾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參以同案被告黃梓豪於眾人抵達林口房屋後,指示同案被告蘇子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停放在林口房屋之白色車輛,業據同案被告蘇子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湯智超對上開手槍現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湯智超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經鑑定,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黃梓豪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九品萱茶行內朝無人處擊發示威,在現場所留有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據同案被告黃梓豪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有刑警局l11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108039276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500143號函(見42027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53頁)附卷可參,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彈衣2件為同案被告黃梓豪所有,且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湯智超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湯智超罪刑項下預知沒收。 2.同案被告黃梓豪使用之手銬及面罩各2件,雖為供同案被告 黃梓豪等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3.同案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於本案中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同案 被告黃梓豪、謝旺利、楊舜丞用以供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 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毋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 被告湯智超就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共同命告訴人陳宗智交付現金1萬元、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手錶1條,以及命被害人蔡文軒及告訴人施勁綸交付行動電話之犯行,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㈡ 被告湯智超除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2顆外,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 ㈠ 於九品萱茶行內取走告訴人陳宗智財物,及命被害人蔡文軒及告訴人施勁綸交出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湯智超固坦承係與被告黃梓豪、同案被告洪榮昌於絕色汽車旅館會合後,一同曾前往九品萱茶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有共同謀議拿取陳宗智、蔡文軒及施勁綸財物之行為,被告湯智超於偵查中辯稱:我離開茶行時沒有看到有人將這些東西拿走,只是事後我有看到黃梓豪將這些東西還給陳宗智等語(見42027號卷二第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拿陳宗智的東西,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42027號卷二第136頁,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證稱:我與湯智超、洪榮昌、楊舜丞、謝旺利前往茶行前,沒有說好要拿陳宗智所有之鑽石戒指、現金、金項鍊、手錶等物,是我在與他們談判的過程中,洪榮昌發現桌面下放有這些東西,我就改口稱不然以這些東西作為債務之抵償,但我與洪榮昌、湯智超、楊舜丞、謝旺利去到茶行之前沒有說好要拿他們的東西抵債,又我有跟員工說,因為怕你們報警,到時候陳宗智跟我釐清好債務後,這些東西會還給他,這是我將陳宗智上銬後,跟員工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梓豪及洪榮昌拿取告訴人陳宗智所有之鑽石戒指、現金、金項鍊、手錶,以及拿取被害人蔡文軒及告訴人施勁綸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屬臨時起意,足見被告湯智超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洪榮昌及黃梓豪之前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湯智超雖曾進入九品萱茶行,惟無事證顯示被告黃梓豪及同案被告洪榮昌拿取前開物品時,被告湯智超在場目擊;又證人黃梓豪既稱係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偶然之情況下發現告訴人陳宗智之前開財物,且其等前往九品萱茶行之目的僅係為找告訴人陳宗智釐清債務,是拿取告訴人陳宗智之財物、被害人蔡文軒及告訴人施勁綸之行動電話應非屬原計畫範圍之一分,難認被告湯智超就同案被告洪榮昌、黃梓豪臨時起意之舉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湯智超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黃梓豪、洪榮昌有拿取告訴人陳宗智之財物及被害人蔡文軒、告訴人施勁綸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故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洪榮昌、黃梓豪並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稽。 2.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湯智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詳見附表一編號10「鑑定結果」欄所載),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就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湯智超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彈內容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㈡㈣㈤(見42027卷四第165頁)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 6 制式子彈7顆 口徑 9xl9制式子彈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7 制式子彈2顆 由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㈣(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8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9 非制式子彈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0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其餘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警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42027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 刑警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1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彈殼 1個 2 彈頭 1個 3 非制式子彈 1顆 4 防彈衣 2件 5 球棒 1隻 6 辣椒罐 1瓶 7 辣椒槍 1支 8 開山刀 3支 9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不明,透明殼,玫瑰金) 1支 10 行動電話(GUCCI外殼,金色) 1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全機玻璃有裂痕) 1支 12 iPhone行動電話(邊框磨損)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