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靈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靈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120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18766號、第20066號、第21536號、 第22494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41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靈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靈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桃 園市龜山區之大坪頂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王龍麒,王龍麒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妤、許百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周依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恆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陳怡如、陳姿憓、尤玉婷、楊鎮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王雅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羅聿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黃晴柔、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高靈恩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靈恩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第53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 第174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266頁、第3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妤、許百儀、周依廷、張恆誼、陳怡如、羅聿珊、陳姿憓、尤玉婷、楊鎮宇、夏敏、王雅立、林俊廷、林明駿、張國亮、江沅錞、黃晴柔、呂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龍麒、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鍾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43至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306至308頁、第338至340頁、第352至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4至9頁、第21至24頁、第40 至42頁、第46至51頁、第78至80頁、第86至9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第49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卷第27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第17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6號卷第11至1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6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35頁、第39至4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15至21頁、第24至29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53至58頁、第94至100頁、第101至104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妤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許百儀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周依廷之匯款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9年8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2406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高靈恩與證人王龍麒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詐騙帳戶一覽表告訴人陳怡如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姿憓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尤玉婷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楊鎮宇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夏敏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王雅立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張恆誼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羅聿珊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明駿之匯款紀錄、涉嫌詐欺案關係圖、涉嫌詐欺犯罪一覽表、告訴人呂哲毅之匯款紀錄、網路販售偽鈔之廣告、告訴人黃晴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沅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告訴人呂哲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被害人陳宗正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第49至5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 卷第107至108頁、第108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第81至86頁、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卷第31頁、第41頁、第43至50頁、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 一第221至225頁、第293頁、第356至404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0至13頁、第15至20頁 、第25至38頁、第43至44頁、第81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4號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68頁、第72至81頁、第82至99頁、第109 至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6號卷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97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66號卷第40頁、第41至55頁、第6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61至70頁 、第71至72頁、第7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89號卷第6頁、第7頁、第105至108頁、第150至156頁、第160至162頁、第175至176頁、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59號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王龍麒,復遭王龍麒提供給不詳之詐欺者,該詐欺者用以遂行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王龍麒,後遭不詳詐欺者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者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者,本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 有所認知或容任,且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 欺取財。 ㈢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36號、第1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雖 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本件被告 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者,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本件詐欺者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本件詐欺者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可認定為幫助犯,則上開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應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起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110 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120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 第18766號、第20066號、第21536號、第22494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4195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 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該併辦意旨,自有未洽。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未與任一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匯款金額甚高,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8人,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共獲得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為其詐欺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王龍麒,復遭本案不詳詐欺者用於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王龍麒,並遭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本件被告針對告訴人黃晴柔、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等人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部分(至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被害人陳宗正,雖於原審判決後,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41959號移送併辦,然被害人陳宗正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且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附此說明),且上開犯罪事實,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是其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全晉、洪榮甫、張羽忻、洪福臨、林鳳師、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初某日起 張妤(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上佯稱透過「中順證卷」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8日19時1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 於109年7月9日22時6分 3萬元 2 109年6月6日起 許百儀(告訴人) 詐欺者以「幣安國際金融」之名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百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0日14時20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3 109年6月底某日起 周依廷(告訴人) 詐欺者以「聯榮國際投顧」之名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依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0日20時14分許 28,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4 109年5月30日起 張恆誼(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上佯稱透過「EFM Exchange」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恆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3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09年7月10日0時6分許 3萬元 5 109年7月6日起 陳怡如(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IG上佯稱透過「擎天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6 109年7月7日起 羅聿珊(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IG上佯稱透過遊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7 109年4月中某日起 陳姿憓(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Wetouch上佯稱透過期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8日22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09年7月8日2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8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9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9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8 109年6月28日起 尤玉婷(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尤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9 109年6月23日起 楊鎮宇(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tiner上佯稱透過「TSM」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0 109年6月中某日起 夏敏(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透過「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夏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2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109年7月初某日起 王雅立(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OMI上佯稱透過「中順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雅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9時16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2 109年5月底某日起 陳宗正(被害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透過操作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宗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0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20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959號併辦意旨書 13 109年6月4日起 黃晴柔 (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臉書上佯稱販售類似真鈔之偽鈔云云,致黃晴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5日13時16分 4,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109年6月3日起 張國亮(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臉書上佯稱販售類似真鈔之偽鈔云云,致張國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4日20時56分 2,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109年5月27日起 江沅錞(告訴人) 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臉書上佯稱販售類似真鈔之偽鈔云云,致江沅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8日12時48分許 2,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4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17日19時23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31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25日19時29分許 4,000元 16 109年5月間某日起 呂哲毅(告訴人) 詐欺者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哲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3日21時45分許 2,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 2,000元 109年6月22日15時36分許 4,000元 17 109年7月初某日起 林俊廷(告訴人) 詐欺者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穩賺獲利云云,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6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8月6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8 109年7月9日起 林明駿(告訴人) 詐欺者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穩賺獲利云云,致林明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1時25分許 15,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第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