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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兆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兆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兆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一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協理」(其後更改暱稱為「曾小姐」)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後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詩淳及沈芳伃等人施用詐術(下稱黃詩淳等2人),致使黃詩淳等2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曾兆男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淳、證人即告訴人沈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下稱4219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卷(下稱2670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42191號卷第77頁、第81頁,26703號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黃詩淳等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黃詩淳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黃詩淳等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黃詩淳等2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有關告訴人沈芳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1 黃詩淳 110年8月17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為Waawoo購物平台之賣家,於110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詩淳,佯稱誤將其設定為賣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黃詩淳,佯稱需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3分、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4萬9,99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 沈芳伃(提出告訴)  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1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為雅芬童裝韓國女裝百貨飾品美妝直播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芳伃,佯稱因工讀生將條碼誤植,將有郵局人員會致電確認云云。嗣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則自稱為郵局人員,致電予沈芳伃,佯稱倘未處理,將有1萬2,000元之扣款,故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沈芳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2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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