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寰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寰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近某」之記載,應更正為「77之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同(4)日 」; ㈢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卓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昨晚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之後才酒測,應構成自首等語。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見偵字卷,第77頁),此應係指被告駕車與證人劉柏頤、王進祿等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況被告既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可發覺是否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是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辯護人之主張,容有所誤,尚無以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行為時年甫18歲,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店員、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被 告 卓寰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寰宇自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霸味羊肉爐」,食用摻 有米酒之羊肉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 上午4時許,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停車場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4日上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劉柏頤所駕駛並搭載施雅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劉柏頤所駕駛車輛再撞及前方王進祿(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柏頤及施雅翎均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測得卓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寰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柏頤、施雅翎及王進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