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永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販售之 台電公司電纜線為贓物(乃台電公司承包商即李秋芳所經營之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15分前 某時遭竊之電纜線)」應更正為「欲販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即紅銅1批(遭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重476公斤)、未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重3公斤)均為贓物(乃台電公司承包商即李秋芳所經營之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遭竊之電纜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羅永灝雖尚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扣案之未剝皮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重3公斤)非其購買之物,係其在回收場撿到云云,然據證人即松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芳、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段檢驗班領班楊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扣案之紅銅1批、 電纜線1節,係松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前某時許遭竊之電纜線(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487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之紅銅1批、電纜線1節既係同時遭竊之電纜線,且同時在被告經營 之鑫永安企業社遭員警查扣,自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得上開物品後,持紅銅1批、電纜線1節至被告經營之鑫永安企業社販售以利銷贓,況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重3公斤)之價值不斐,他人既冒著竊取電纜線遭員警逮捕之風險,豈有可能再將價值不斐之電纜線任意丟棄在被告經營之鑫永安企業社內?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該電纜線1節非其購 買云云,自不足採。 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故買他人竊得之財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上開紅銅1批、電纜線1節之價值暨均發還予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秋芳(詳如下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所得即紅銅1批(遭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 線,重476公斤)、未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重3公斤 ),業經員警發還予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秋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第89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扣得磅秤1臺、油壓剪1支、剝皮機1 臺、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及記事本1本,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第11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物品 顯然係被告經營鑫永安企業社所用之物,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收贓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4878號卷第113頁反面),惟上開扣案物既僅供被告事後處分上開贓物,顯然已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無涉,又均非違禁物,故本院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8號被 告 羅永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弄00號之鑫永安企業社,欲販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為贓 物(乃台電公司承包商即李秋芳所經營之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遭竊之電纜線)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收購之 ,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票搜索,並扣得 紅銅1批(遭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重476公斤)、未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重3公斤)、磅秤1臺、油壓剪1支、剝皮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記事本1 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永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電纜分隊課長余慶和、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第二工務段檢驗班領班楊恭麟、台電公司承包商即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警員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被告所買得之紅銅1批、未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1節均已發還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