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鈺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之瑪榭140D抗菌壓力機能襪參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佰零柒元之蒂巴蕾XXL纖 暖九分褲參件、價值共計新臺幣玖拾捌元之日本迷你收納箱貳個、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之維尼提袋壹個、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之彩色黏扣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鄭鈺齡雖於警詢時尚辯稱其並不知悉其案發當時之行為為何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商店內之貨架前挑選物品,甚至為避免遭他人發覺其竊盜行為,將其所竊之商品,藏放於提袋中,顯見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涉,難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上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有期徒刑科刑完畢之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55頁至第75頁),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77元之瑪榭140D抗菌壓力機能襪3雙、價值共計507 元之蒂巴蕾XXL纖暖九分褲3件、價值共計98元之日本迷你收納箱2個、價值49元之維尼提袋1個、價值49元之彩色黏扣帶1個等物,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皆不知放置於何處 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第7頁反面), 是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均未返還予上開商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被 告 鄭鈺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瑪榭140D抗菌壓力機能襪3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7元)、蒂巴蕾XXL纖暖九 分褲3件(價值507元)、日本迷你收納箱2個(價值共計98 元)、維尼提袋1個(價值49元)、彩色黏扣帶1個(價值49元),得手後,使用竊得之上開維尼提袋藏放其餘贓物,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佳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