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詐欺集團藉由第三方支付所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至詐欺集團利用楊翔提供之手機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qtcpkplvze】,該帳號指定如買家購物選擇【銀行轉帳】,則由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之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將其上開門號卡提供予不詳之「鍾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然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其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且於偵查中有表示後悔之意,堪份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改;又本件告訴人孫志謙因受騙而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總額新臺幣29,760元,因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藉由三角詐欺之方式,再匯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楊佳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案外人楊佳倫已將上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全數匯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0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可證(見偵卷第216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本案中提供之門號為1個、提供前揭門號所取得之對價數額、遭詐騙 損失之告訴人為1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其於本 案中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不該,惟終非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 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確定,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 門號提供給「鍾姓」工人後,我總共收到8,000元報酬等語 ,是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58號被 告 楊 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鍾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獲得4個月共8,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註 冊申辦「qtcpkplvze」蝦皮網路拍賣帳號,嗣詐欺集團即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楊翔上開「qtcpkplvze」蝦皮帳號,張貼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謙於110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對方有販賣顯示卡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日夜間22時20分、22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1萬1,160元,至詐欺集團藉由第三方支付所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再以「三角詐欺」方式,向不知情之遊戲點數賣家楊佳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遊戲 點數,於110年5月18日上午7時6分、7分許,併同其他款項 ,轉匯3萬1,395元、1萬477元至楊佳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孫志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志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孫志謙於警詢證述詳實,且有證人楊佳倫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門號所有人基本資料、告訴人孫志謙匯款單據2紙、手機對話紀錄、蝦皮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流向紀錄、 證人楊佳倫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翔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