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大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大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數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大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在告訴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數樣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雖均竊取複數商品,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別論以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所犯,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短短數日內多次竊盜告訴人所掌管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財產權於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條件認知上尚有差距,因而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無獲得填補;兼衡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主文「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都自己食用了,或自己使用沒辦法將原物還給對方等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如附表主文「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沈大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梨子壹袋及酒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沈大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瓶裝花生壹份及酒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 沈大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蛋及鹹蛋共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被 告 沈大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4分許,騎車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農產公司),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梨子1袋及酒精1瓶,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使用殆
盡。
㈡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再騎車至上址海口農產公司,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多瓶裝花生及酒精1瓶,總計580元,得手
後旋即騎車逃逸,並使用殆盡。
㈢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又騎車至上址海口農產公司,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蛋及鹹蛋1袋,總計200元,得手後旋即
騎車逃逸,並使用殆盡。嗣經海口農產公司員工詹士奇發覺
失竊,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口農產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大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等事
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現在老了,會忘記有沒有
付錢,也不清楚為何當時沒有付款云云,然查,本件經告訴
代理人詹士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
罪併罰。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