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昭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及意圖 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應予刪除、②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更正為「即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昭智辯稱:機台已經前台主設定新臺幣(下同)760元保證取物,且機台內之改裝設備均係前台主所為,與我 無關云云,然而,被告坦認以專職娃娃機為業(見偵字卷第9頁),理當知悉選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軟體設定,不得改 裝或加裝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6-53頁),應可輕易發現機台已經他人改 裝有彈跳結構、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抑或在掉物口加裝塑膠洞口底板,可見上述障礙物、底板、彈跳裝置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則是否提供物品,將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與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已屬電子遊戲機,更何況原本寫在機台玻璃上之保證取物價格遭到消費者不小心擦拭(見偵字卷第17-19頁),核與消費者僅 係操作機台夾取物品,何須故意抹除上述標示之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罪數: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擺放本案之電子遊戲機,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經營至今獲利5,000元(見偵字卷第9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經扣案之2,11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89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非法經營使用,惟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向場主承租,需按月給付租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則上開物品雖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台之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 第1項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縱有獲利,亦非供給賭博場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新臺幣拾圓硬幣 211枚 即2,110元。 2 海賊王公仔 13盒 現由被告代保管中。 3 藍芽喇叭 3盒 現由被告代保管中。 4 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 5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中。 5 IC板 5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被 告 張昭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昭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1月10日凌晨零時起,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店內,擺放其向某不詳姓 名之人所承租、經改裝有彈跳結構或阻擋商品掉落洞口等設施,或加裝塑膠洞口底板之選物販賣機5台,並插電運作。 把玩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乒乓球,並視乒乓球掉落處之洞口顏色取得不同點數,再依顧客累積取得之點數換取商品;如未掉落洞內,則10元歸被告所有,張昭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昭智固對於設置機台行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機台已經前台主設定為760元保證取物,至於 機台內改裝設備均係前台主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所擺放之部分機台內部改裝為彈跳網、彈跳布結構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部分機台則依乒乓球落下後是否滾入特定位置而取得點數,再依不同點數換取不同價值商品,具有射倖性;部分機台雖以爪子抓取球體,以球體落下後是否停留在特定位置而換取不同價值商品,而商品內容物又不明確,玩法亦具有射倖性,均不符合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必須為對價取物,且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不涉射倖性。次查,雖被告辯稱伊所設置之機台均有設置保證取物之規定,然扣案機台上並無「保證夾取」之文字供顧客參考,且把玩方式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則對於尚未把玩至760元 之人,顧客仍可透過每次把玩方式與被告進行賭博行為。另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處罰未經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並非機台之改裝者,是不論被告所擺放之部分機台內部實際改裝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一旦被告接受擺放經改裝而具有射倖性之機台為營業,即須備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即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處罰要件。此外,有現場照片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表3紙在卷足稽,暨 扣案遊戲機IC版5片及賭資2,110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