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振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振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振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之「光」後補充「碟」字及「錄影翻拍照片9張」補充更正為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本案仍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000元,此有前開和解書(見偵卷第39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等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破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被 告 鄒振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振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絕好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鍾君任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內商品公仔一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振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君任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1片、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五)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