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榮
陳志明
黎翠嚴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58、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志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黎翠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下稱榮弘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下稱榮弘公司)登記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陳茂榮之長媳黎翠嚴為榮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黎翠嚴為陳茂榮之長媳」;一㈠關於「黎翠嚴上海銀行」之記載更正為「黎翠嚴上海銀行觀音分行」;「資本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資本查核報告書(查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㈡關於「資本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資本查核報告書(查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嚴翠嚴」更正為「黎翠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嚴翠嚴」更正為「黎翠嚴」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照)。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行為人立場以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當應評價成為一個犯罪行為。復因上揭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核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下稱陳茂榮等3人)就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志清為捷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茂榮、陳志明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正犯陳志清共同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茂榮時任榮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正犯陳茂榮共同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茂榮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秋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陳茂榮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經查,陳茂榮、陳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其等參與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等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卻以上開手法取得資金充當出資額,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待驗資完畢後隨即提領,形成主管機關誤判業已實際出資,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被告4人上開行為復使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陳茂榮等3人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陳茂榮等3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陳茂榮等3人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4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4人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60號
被 告 陳茂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翠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榮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榮弘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榮弘公司)、「弘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
司)、「捷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弘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茂榮之長子陳志明為弘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茂榮之
長媳黎翠嚴為榮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茂榮之次子陳志清為
捷弘公司登記負責人,4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辦
理增資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間,陳茂榮欲以捷弘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捷
弘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未達銀行放款標準公司資本
額需達690萬元,遂與陳志清、陳志明共謀,由陳茂榮指示
陳志清於110年3月26日自弘鑫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黎翠嚴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00萬
元至不知情之陳志清配偶陳玫燕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後,再由陳志明及陳志清將收取渠等配偶黎翠嚴
及陳玫燕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後,連同渠等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交予陳茂榮後,陳茂榮遂指示不知情之黎翠嚴自上
開4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捷弘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充作捷弘公司增資400萬元之證明,再委由
不知情之九聯會計師事務所陳秋娟會計師於110年3月29日製
作資本查核報告書,查核捷弘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為700萬元
後,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捷弘公司增資登
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捷弘公司已收足
資本股款,於110年4月7日將該增資變更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陳茂榮旋於110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黎翠嚴自上
揭捷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志清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未有實際增資之情事。
㈡於110年4月9日,陳茂榮自其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榮弘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觀
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示陳志明及黎翠嚴
、陳志清於同年4月9日及4月12日,分別自陳志明上海銀行
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黎翠嚴華南銀行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清上海銀行觀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弘公司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各
匯款400萬元至榮弘公司上揭籌備處帳戶內(捷弘公司匯款
部分以不知情之陳玫燕名義出資),充作榮弘公司股款收足
2,000萬元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九聯會計師事務所陳秋
娟會計師於110年4月12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及辦理柏榮弘
公司設立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同年月14日核准榮弘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榮弘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陳茂榮旋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
1,600萬元,分4筆400萬元,分別匯回陳志明、陳志清、嚴
翠嚴上揭渠等上海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及陳茂榮華南銀行觀音
分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榮弘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黎翠嚴
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玫燕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捷弘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捷弘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弘公司股東同意書、榮弘公司公司章
程、榮弘公司設立登記表、榮弘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捷
弘公司上揭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榮弘公司上揭於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茂榮上揭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志清上揭於華南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上揭於
華南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嚴翠嚴上揭於上海及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玫燕上揭於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台幣活期
存款往來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4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陳茂
榮、陳志清、陳志明先後2次涉犯上揭罪嫌間,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