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懷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該前案與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店家營業忙亂之時,竊取櫃台之現金,可徵其放縱自我行為不檢之情;又其前因竊盜犯行,數次經檢、警查獲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違犯刑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被 告 陳懷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豆 達人永和豆漿店」,趁店員林昕緹幫其他客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旁內含新台幣(下同)約1,280元零錢之 零錢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劉秋美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美、林昕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經查,稽之證人劉秋美、林昕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進入店內後,直接拿取放置在收銀機旁之零錢盒,當時店員林昕緹僅有口頭制止,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且綜觀被告竊取零錢籃之過程,亦無對他人有反抗、回擊之動作,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