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是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應認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4樓停車 場行竊,而系爭地下4樓停車場為該址住戶專用,與 商場消費者使用之停車場之出入口、動線均分開進出管理,入口處設有警衛亭,由保全人員及相關設備管控進入人員等情,經本院函詢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回覆在卷,顯見系爭地下4樓停車場 屬該址住戶專用且為有人看管之處,依上揭說明,自可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是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 告 黃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室4樓,見陳正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車門竊取陳正杰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俊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