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奕鈴、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從事半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雖辯稱其有禁止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至店內2樓包廂等候 ,並通知店內按摩小姐黎垂莊為該警員服務,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而「越可愛生活館」2樓各包廂,僅係以輕隔間為簡易 區隔之空間,且門無法上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50頁),已見隔音效果非佳,隱密性低,衡諸此情,倘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發生挑逗言談或呻吟等聲音,隨時可能遭負責帶領客人至2樓包廂之被告所察覺;參以按 摩小姐黎垂莊為越南籍來臺女子(偵卷第23頁),在我國謀生本屬不易,自當小心避免因違法行為而失其工作機會,若非有被告同意或默許,黎垂莊絕無甘冒遭店家察覺、甚至開除之風險,肆無忌憚逕行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理,然黎垂莊竟敢大膽在隔音效果及隱密性極低之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有授意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甚明。況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相類似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62 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如欲繼續正當經營按摩店,當會嚴格約束店內按摩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詎被告竟僅以口頭提醒,而無任何實質防止措施,任由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被告對於媒介及容留女子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主觀上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罪,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且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而獲利4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6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磁扣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間為桃園市○○區○○○00號「越可愛生活館」之現場負 責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越可愛生活館」館內,容留女子黎垂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該店家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警員陳奕竹喬裝男 客前往「越可愛生活館」上址,甲○○將陳奕竹帶往上址2樓5 號包廂後,向陳奕竹收取1,000元之費用,並由黎垂莊進入 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嗣於30分鐘後,黎垂莊即以手觸摸陳奕竹之生殖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陳奕竹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越可愛生活館」之櫃臺人員,惟矢 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有規定店裡小姐不能為上開行為,本案是小姐個人的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警員陳奕竹確實有喬裝男客人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員之「越可愛生活館」消費,且係由被告向證人陳奕竹收費並將其帶往5樓包廂,而證人黎垂 莊為證人陳奕竹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伸手觸碰證人陳奕竹之生殖器,證人陳奕竹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黎垂莊於警詢證述明確,有警員陳奕竹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相類似之案件致罹刑責等 情,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經營之養生館既曾被查獲,且被告亦明知其所為不足以防止店內發生性交易行為,竟未有何實質防止店內成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舉措,其理當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綜參上情,「越可愛生活館」之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對於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黎垂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