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瑋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119號房前由服務人員清潔中,然服務人員因故暫離房內,因而該房尚未有旅客投宿,並未侵害房客之居住安寧,惟中興商旅既係供不特定旅客投宿,且旅店客房樓層除投宿房客外,非其他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場所,實應認旅店內未有旅客投宿之空房雖無法與住宅等同視之,但基於維護居住安寧之目的,旅店未對外開放、僅供入住或特定房客使用之空間,與其他供旅客或員工住宿之房間既緊密相連、密不可分,自應一體觀察,將之視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居住安寧構成潛在危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謝样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柯瑋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凌晨4時19分許
,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中興商旅有限公司119號
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公務機IPHONE 11(蘋果綠 128G),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
二、案經中興商旅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样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相片黏貼圖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