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應「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予更正為「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饒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盛車業行人員,誤以為被告有意願支付車貸而交付前開車輛,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所詐得前開機車價值近新臺幣12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機車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饒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俊傑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佯欲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所屬特約經銷商德盛車業行(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9,952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德盛車業行上揭款
項,饒俊傑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以每
月1期,共分24期,每期向裕富公司清償本息4,998元,前開
機車則由饒俊傑占有使用,致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饒俊
傑有清償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核貸,並使饒俊傑取得上開機車
;饒俊傑取得機車後,自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至今,且將機
車交付他人而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詩淇、游家羚)於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按自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