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應「明 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予更正為「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饒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德盛車業行人員,誤以為被告有意願支付車貸而交付前開車輛,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所詐得前開機車價值近新臺幣12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機車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饒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俊傑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佯欲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所屬特約經銷商德盛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9,952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德盛車業行上揭款項,饒俊傑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向裕富公司清償本息4,998元,前開機車則由饒俊傑占有使用,致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饒俊傑有清償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核貸,並使饒俊傑取得上開機車;饒俊傑取得機車後,自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至今,且將機 車交付他人而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詩淇、游家羚)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按自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