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世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 欲自路邊起駛進入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林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同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林宛儀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許世勲於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 理事故之警方自承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世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勲固自承有上開車禍之發生,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是從外面切出來(進來車道),但也是我的車道,我停在那邊,告訴人在我後面二三十公尺,距離很長,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頭,如果今天是我衝出來去撞到她,就是我的錯,我是靜止的狀態,我只承認碰,我不承認撞,我連碰到都不曉得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證稱伊直行至案發地點時,前方有一輛汽車要向右邊停車而切進頂好超市之停車場,接著伊從它的左方繞過,伊的視線遭該車擋住,被告在路邊所停之小客車向左駛入車道,因而與伊發生碰撞等語,檢察官因而認究係在被告未移動之情形下,告訴人自行追撞被告車輛,或被告在有移動之情形下,被告往左移動而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致生事故,雙方各執一詞,因而於110年8月27日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顯已切出車道,其車頭與車道呈約30度角,車身左前方已駛入車道,佔據約一半之車道,是無論被告之後方是否果有另一輛車欲右切轉入頂好超市之停車場,其未能充分觀察己車左後方之行車動態,逕即駛入車道,甚為顯然。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該規定而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自可贊同。末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之傷勢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