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審交易字5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張秋霖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秋霖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
被 告 吳承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
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547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奉化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
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西路忠
孝巷往忠孝西路駛出,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秋霖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8、11、12節肋骨骨折、右側第10節肋骨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承達於肇事後,可預見張
秋霖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張秋霖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秋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59號函及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
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
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復依侵害
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
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被告吳承達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張秋霖因
此事故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依修正前刑法應科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犯前述肇事逃逸罪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又本案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54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檢察官勘驗本
案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將本案交通事故函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追加起訴,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