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審交易字5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張秋霖之身體安全,亦未能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秋霖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第3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被 告 吳承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547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奉化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張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西路忠 孝巷往忠孝西路駛出,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秋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11、12節肋骨骨折、右側第10節肋骨骨 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承達於肇事後,可預見張秋霖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張秋霖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59號函及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復依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被告吳承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張秋霖因此事故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依修正前刑法應科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犯前述肇事逃逸罪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又本案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54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檢察官勘驗本 案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將本案交通事故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