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登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4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登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茂雄為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之總經理,合禮公司因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廠房之外牆有整修 需求,故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委託蔡進平協助尋找工班 ,並分別將施工架搭建工程、泥作工程分由「鑫昌鷹架工程行」負責人呂仁凱(曾茂雄、蔡進平及呂仁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福承攬。而陳登福於108年12月2日起僱用廖盧秋貴,薪資以點工方式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實 際指派、調度廖盧秋貴施作廠房外牆之泥作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登福本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者,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㈠提供並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㈡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㈢如設置有困難,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惟陳登福竟疏未履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亦疏未注意督導勞工攜帶、穿用防護器具,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任由廖盧秋貴在現場施工。嗣廖盧秋貴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未設置交叉拉桿之施工架第5層處(距地面約7.2公尺、外側開口高度換算80公分)施作時,因未戴用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不慎自該處墜落,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廖盧秋貴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臟器損傷、心包填塞致顱骨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登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美惠、證人鄭木土、朱順龍、劉坤明、呂仁凱、曾茂雄、蔡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3 月11日桃檢製字第1090003018號函暨所檢送合禮公司外牆拉皮工程之承攬人陳登福所僱勞工廖盧秋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然本案被告係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非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既為雇主且為負有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責任之人,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250萬元達成和 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協議書、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