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進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3號、第296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 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凃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3號110年度偵字第29687號被 告 蔡進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曾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新天鵝堡社區保全, 離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新天鵝堡社區,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口,先對社區保全蔡銓祐公然辱罵「爛」,再對社區保全蔡銓祐、賴柏鈞辱罵新天鵝堡社區監委闕山騰「白癡」、「亂搞」、「3名特勤變成2個特勤這樣是亂搞,這樣搞是白癡,安全委員是白癡」等語,使蔡銓祐、闕山騰深感難堪,足以貶損蔡銓祐、闕山騰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銓祐、闕山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天鵝堡社區,惟辯稱:伊是去找朋友林羚臻,伊當(4)日有喝酒,但沒有罵人等語。然被告遲遲未能陳報「林羚臻」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署通知作證,所言顯屬推託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伊及告訴人闕山騰,雖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精的未到,但是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闕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伊,嗣伊於當(4)日上午8、9時許,經由中悅皇家特勤保全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電話告知,始知悉上情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還遞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隊長-蔡進文」名片,挖角證人賴柏鈞之事實。 5 證人賴柏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還遞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隊長-蔡進文」名片,向伊挖角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銓祐、證人賴柏鈞回報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保全公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之事實。 7 被告名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還遞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隊長-蔡進文」名片,挖角證人之事實。 8 中悅(新天鵝堡社區)值勤日報表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天鵝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分別辱罵告訴人蔡銓祐、闕山騰2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