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裕峯、朱宏發、鍾文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峯 朱宏發 鍾文淦 上3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佳瑩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宏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文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裕峯、朱宏發、鍾文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安平、施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裕峯、朱宏發、鍾文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3人實施光纖佈纜工程,未聲請 許可提出交通維持計劃書,未專人交通指揮管制,放置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相關警戒措施,且未避免將工作物或障礙物置於馬路影響往來交通,肇致本件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輾壓施工線圈後勾住線材使機車失控倒地,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 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4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2人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3位 被告,願意給他們一個機會,對於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裕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宏發、鍾文淦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 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所述,是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等3人違反義務之情形輕微,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情狀,均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 告 曾裕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宏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文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峯、朱宏發、鍾文淦為智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起,在桃園市○○區○○路○○段○○0 000000號附近處實施光纖佈纜工程,曾裕峯為現場組長,指揮鍾文淦及朱宏發由道路旁水溝蓋佈放穿管條及水線。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曾裕峯在上開電線桿旁施工,鍾文淦於 曾裕峯之前方5、6公尺處穿設穿管條,朱文發於同線道後方100公尺處置放水線,均原應注意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應申 請許可並提出交通維持計劃書,且應依交通維持計劃書之內容施工,且施工時應有專人交通指揮管制,放置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相關警戒措施,且避免將工作物或障礙物置於馬路影響往來交通,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3人竟疏未注 意即此,曾裕峯、鍾文淦及朱文發均未聲請許可提出交通維持計劃書,未專人交通指揮管制,放置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相關警戒措施,且避免將工作物或障礙物置於馬路影響往來交通,適陳月英騎乘車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由龍潭往石門方向駛至,因無人指揮交通,且曾裕峯將施工線圈擺放至馬路上,致陳月英所騎乘機車輾壓施工線圈後勾住線材使機車失控倒地,陳月英因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搶救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死者陳月英之子施安平及施健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裕峯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施工之事實。 2、本件未申請施工許可之事實。 3、本件無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無足夠警示設施之事實。 4、被告將施工線圈擺放於道路處之事實。(自行標繪於相卷92頁上方照片) 2 被告鍾文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文淦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施工之事實。 2、本件未申請施工許可之事實。 3、本件無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無足夠警示設施之事實。 3 被告朱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文發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施工之事實。 2、本件未申請施工許可之事實。 3、本件無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無足夠警示設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照片19張 事故發生過程及事故現場情形。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陳月英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害人陳月英機車倒地最後靜止位置及施工線材經拉扯後之情形。 7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111年4月7日一工復段字第1110028009號函 被告3人於該路段施工應取得許可然未申請許可及提報相關交維計畫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裕峯、朱宏發、鍾文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