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茹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茹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183 號、第25935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7245 號、第43946 號、第44116 號、第49460 號、第49461 號、第49462 號、第49463 號、112 年度偵字第7491號、第19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茹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夏茹萱」之記載,均更正為「夏茹瑄」;另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茹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收款繳費條碼暨銀行帳號代碼對照表」(見偵49461 卷第27頁;偵49462 卷第27頁;偵49463 卷第27頁;偵7491卷第63頁),並刪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四、六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所犯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6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72 45 號、第43946 號、第44116 號、第49460 號、第49461 號、第49462 號、第49463 號、112 年度偵字第7491號、第1950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其雖與告訴人王世明達成和解,然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本案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183 號、第2593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夏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夏茹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代碼繳費收據憑據(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代碼繳費收據憑據(含超商匯款條碼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明細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明細(含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BitoPro 〉個人開戶資料、虛擬貨幣加值交易明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刪除 附表一「時間」欄 民國110 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 民國110 年11月21日14時6 分許起至110 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7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二編號1 「詐騙時間」欄 110 年12月2 日10時5 分許 110 年12月2 日10時55分許 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 110 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 110 年12月2 日12時10分許 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0萬元 2 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茹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租借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代碼繳費收據憑據(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誠禧(提告) 110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2 王世明(提告) 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2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王世明提供之繳費明細黏貼表1份。 2 告訴人2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3 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幣託(BitoPro)個人開戶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 5 111年2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茹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俐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陳俐言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資料、繳費證明、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俐言(提告) 110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 10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46號111年度偵字第44116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127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茹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慶鴻、林秀玉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慶鴻、林秀玉提出之簡訊及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繳費證明、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12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1月25日8時14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慶鴻 110年11月25日8時14分許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2 林秀玉 110年12月2日17時16分許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2月4日10時27分許 5,000元及2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60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1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3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127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茹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告訴人4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繳費證明、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12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筱情 110年12月2日 假藉貸款詐財 110年12月4日10時45分許 2萬元及1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60號 2 廖素愛 110年12月4日11時8分許 假藉貸款詐財 110年12月5日9時8分許 1萬元及2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61號 110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 1萬元及2萬元 3 李彥廷 110年12月1日 假藉貸款詐財 110年12月1日9時6分許 2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62號 110年12月1日9時43分許 1萬元及2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4 張良臣 110年11月30日 假藉貸款詐財 110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 5,000元及2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111年度偵字第49463號 110年12月3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茹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葉俊雄,致葉俊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葉俊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繳費證明、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俊雄 110年11月9日某時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1月24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110年11月24日22時許 1萬元 110年11月24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4號被 告 夏茹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 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饒元勝,致饒元勝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饒元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元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饒元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繳費證明、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饒元勝 110年11月24日某時 假藉銀行貸款詐財 110年12月3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系爭帳 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