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柏志、廖建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廖建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廖建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車牌號碼「RCH-6732號」、「RCL-2952號」分別更正為「2390-YC號」 、「RBR-5501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志、廖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志、廖建裕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建裕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4支,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 吳柏志於偵查中供稱:賣的錢沒有分給廖建裕,但是抵扣他欠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是被告二人共同擁有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 告 吳柏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建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裕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廖建裕仍不知悔改,與吳柏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共乘吳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由廖建裕擔任現場把風工作,吳柏志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並以事先準備之替代品替換如富義公司經理王廣澄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L-2952號、RCH-6732號、RCL-2952號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4支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場牟利,共售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二、案經王廣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裕、吳柏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廣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刑案照片2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看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裕及吳柏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建裕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4支,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