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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上茹

111年度審易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廖建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廖建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車牌號碼「RCH-6732號」、「RCL-2952號」分別更正為「2390-YC號」、「RBR-5501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志、廖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志、廖建裕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建裕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4支,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柏志於偵查中供稱:賣的錢沒有分給廖建裕,但是抵扣他欠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是被告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吳柏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建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裕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交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廖建裕仍不知悔改,與吳柏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共乘吳柏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由廖建裕擔任現場把風工作
    ,吳柏志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並以
    事先準備之替代品替換如富義公司經理王廣澄所管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RCL-2952號、RCH-6732號、RCL-2952號等
    車輛之觸媒轉換器4支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場牟利,共售
    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二、案經王廣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裕、吳柏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廣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
    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刑案照片24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看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裕及吳柏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建裕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4支,為其等
    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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