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宗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倫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司機林家慶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3、187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嗣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至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惟前開甲應執行刑於109年5月16日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9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葉倫泮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核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件其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補償措施,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綠色鍋爐1座,業遭其變賣換價為新 臺幣3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1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前開藍綠色鍋爐1座,雖為警查獲,並交由寶興鋼鐵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黃正興(下簡稱黃正興)保管,而尚未交還予告訴人葉倫泮,此有代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89頁)可按,惟衡酌此乃善意取得 與否之民事問題,告訴人葉倫泮與黃正興當循民事訴訟予以解決,核與本案沒收無涉,本院自難越俎代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 告 黃宗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即物色葉倫泮所有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廠房外空地之藍綠色 鍋爐1座(寬約1米、長約3米、約7噸半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鍋爐),以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預定吊車,該公司即派不知情之司機林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車,於110年6月18日18時許,至上址工廠,黃宗民冒稱為「張先生」,指揮林家慶吊掛本案鍋爐上車後,其騎乘車牌號碼其母徐珍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林家慶以上開吊車搬運本案鍋爐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興鋼鐵有限公司」工廠內而 竊取本案鍋爐得手。黃宗民於110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寶興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員表示要代其友人變賣本案鍋爐,雙方先暫訂金為3萬元,故該公司人員即代付吊車 費用6,000元,另由經黃宗民指示之姜盛昌(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化名「詹新昌」,於翌(19)日前往取尾款2萬4,000元,姜盛昌並在收據上簽下由黃德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嗣葉倫泮發現鍋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倫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倫泮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盛昌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圓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寶興鋼鐵有限公司員工黃正興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陳依婷、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徐珍筑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統一超商電信回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代保管單、現金簽收單 、寶興鋼鐵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地磅單、(鍋爐)檢查合格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本案鍋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倫泮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