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育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 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大陸不詳賣家購買手指虎2只後,即由該賣 家委託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的貨物中(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袋號:0P8H3192、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而運輸入境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貨品並送交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手指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係以⑴被告謝秉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即扣案包裹標示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號是被告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⑵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扣案包裹照片2張、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鑑定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97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即扣案手指虎經鑑 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之事實、⑷7-11懷民門市資料單、goo glemap路線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即扣案包裹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懷民門市,距離被告住處僅步行1分鐘路程 ,且扣案包裹尚未付款,必須核對訂購人本人身分證件,始得取貨,被告應為扣案包裹實際訂購人,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謝秉育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未購買本件手指虎等語。經查:本件貨物發票上固書寫收件人為謝秉育,收件電話0000000000,然收件地址並非被告謝秉育之住、居所,而係板橋區民治路111號,而此為7-11懷 民門市,有該門市地址查詢可稽。又本件之包裹固尚未付款,然民人至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因各便利商店之店員素質不一且其等工作極為繁忙,未加核對領取包裹之民人之身分證件者所在多有,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檢察官指扣案包裹尚未付款,必須核對訂購人本人身分證件,始得取貨,並非實然,更況本件包裹外觀即已書明「不用檢視證件」,益知於領取本件包裹時,店員料將不致刁難領取人必須出示證件。再者,於包裹夾藏違禁品或其他非法物品者,故將包裹領取地點設在各便利商店門市,或空屋或空軍一號集運站等地,再以偽變造證件領取包裹者,實務上履見不鮮,警、調多於領取包裹之人於現場領取之際逮捕領取之人,或循領取人之監視影像循線收網,而本件警方並未依此嚴格蒐證,即以發票上之上開資訊,逕即認定行為人為被告,並據以移送,而留下上開多項疑點,而該等疑點之利益,本諸上開檢察官實質舉證原則,自應歸之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