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鍾肇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煥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肇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鐵板5片(共計2,385公斤),為明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紡公司)所有遭竊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不知情之鄭仁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7日7時30分,在 其經營之金磚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萬6,262元價格,向「平哥」收購上開鐵板,扣除給付不知情之司機黃俊豪、曾子麟運費5,000元後,鄭仁鍊給付2萬1,262元予鍾肇煥, 由鍾肇煥取得報酬5,000元,並將餘款交付予「平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肇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仁鍊、黃俊豪、曾子麟、劉俊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㈢明紡公司及金磚企業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紡公司及金磚企業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於①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⑤案經本院以 109年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認其尚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贓物,助長刑事非法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未扣案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