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榮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義 謝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昊 菡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昊菡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景觀植栽整理維護 」工程,簡秀珠(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昊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榮義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被告謝明吉則為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受雇工人。李榮義為謝明吉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李榮義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李榮義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早 上8時許,要求謝明吉操作該挖土機吊掛樹苗,而謝明吉操 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拒絕李榮義之指示,操作挖土機懸掛樹苗,後因油壓器故障,致該挖土機之挖斗鬆脫而落下砸傷告訴人賴瑞珏,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合併枕部及小腦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