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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88號、第4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為惠普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貳萬元)、工作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下午2時38分」應更正為「下午2時49分」,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私而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現金500元、廠牌為惠普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包1個、現金1萬元,分別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126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吳復源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前,見上址住處鐵門未關且大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吳復源置
    於沙發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抽出皮夾
    內之現金500元後,將皮夾棄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機車上,
    旋及騎乘A車離去。嗣吳復源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9688號)
(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A車,行經姚秋雅所管
    領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上野匠烤肉飯」時,見
    該店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即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姚秋雅置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2萬元)及工作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後,旋即
    騎乘A車離去。嗣姚秋雅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2126號)
二、案經吳復源、姚秋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復源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1張等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姚秋雅於警詢
    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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