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明(起訴書誤載為李健民)與告訴人潘家玲互不認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與張 晶雲(涉嫌毀損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30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上址居處搭乘計 程車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阿 姨小吃部」,於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黑色伸縮甩棍朝店門口及店內物品敲擊,致店門口之監視器1支、店內之卡拉OK機器1台、電視機2台、飲水 機1台、時鐘1個、高粱酒40瓶、紅酒6瓶、蘇格登(15年)2瓶以及玻璃門片1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