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重洋
- 選任辯護人
- 陳啟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重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六行之時間更正為「109年9月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重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重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減縮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重製告訴人橙居空間設計公司之設計模擬圖及裝潢成品屋照片後之接續散布,因重製行為係為實現其散布重製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重製與散布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著作權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重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洋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橙居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橙居公司),其明知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設計
模擬圖及裝潢成品屋照片所示作品(下合稱本件著作)屬該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攝影著作,未經橙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為自身應徵工作需求,基於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在不詳
地點,於未經橙居公司同意下,將上開本件著作以重製之方
法自網路及任職期間取得之本件著作複製至其所有之Google
雲端硬碟內,復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
以smallyoung0605帳號將上開資料佯稱為其作品集,與個人
求職履歷一同傳輸至優德設計公司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散布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優德室內設計公司(
下稱優德公司)收受王重洋上開資料及履歷並向橙居公司查
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橙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重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橙居公司負責人陳文龍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寄送本件著作及個人履歷至優德公司電子信箱之截圖
畫面、告訴人橙居公司與訴外人優德公司LINE對話截圖、被
告任職橙居公司期間加退勞保記錄及所簽立之保密協議、證
人陳文龍手繪第一版設計圖、被告臉書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
「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
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
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
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
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
、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
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
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
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
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
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
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
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復按「受雇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
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本件著作並未與告訴人約定著
作權之歸屬,則該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橙居公司享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之1條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嫌;被告重製及散布重製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以一散布重製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
91之1條第2項、刑法第317條,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