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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RI MIRAHASTU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RI MIRAHASTUTI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拘役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MIRAHASTU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其中扣案100支仿冒商品手錶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7年起至109年1月15日為警搜索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販賣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麟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給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3、74頁),並獲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諒解(見院卷第82頁),至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我們也知道被告經濟上比較困難,所以用分期的方式給付,希望法院如果給予被告緩刑時,將給付條件作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均未獲利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 1.給付對象:阿迪達斯公司 2.給付金額:7萬2,000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94號
  被   告 SRI MIRAHASTUTI (印尼籍)
            女 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0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MIRAHASTUTI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均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
    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
    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
    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詎SRI MIRAHASTUTI為圖銷售
    牟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
    間起,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5元至150元不等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
    之商品,並自購得日起,在桃園市區公園前擺攤或透過網路
    ,以7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賣予不特定前來選購之
    顧客。嗣108年7月14日,其委託不知情之麟祥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麟祥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
    CX/08/557/V206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
    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嗣經臺北關派員查驗發覺有異,經送
    鑑定後確認貨品屬仿冒商標商品,遂將相關資料函送警偵辦
    ,嗣警於循線追查,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
    編號12、13所示其中手錶100個為臺北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
    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SRI MIRAHASTU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輸入及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查獲物品照片22張 麟祥公司於108年7月14日,以廖本瑜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557/V206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派員查驗發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載手錶100個之事實。 三 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出具之鑑定告報書1份、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鑑定告報書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
    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其中扣案100支仿冒
    商品手錶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7年起至109年1月15
    日為警搜索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販賣附表所
    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件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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