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青(原名:陳霖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青(原名陳霖泓)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244、39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青(原名陳霖泓)明知醫療口罩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且明知宏瑋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康奈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奈德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名義販售醫療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藥物名稱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拾光整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拾光 公司)印製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盒,復於109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經宏瑋公司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上開醫療口罩外盒上印製:「製造商:宏偉醫材有限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莊衛藥販第0000000000號」等字樣(下簡稱擅印宏瑋公司醫材、藥販字號)而完成偽造外觀表示:內容商品為宏瑋公司所製造,而委託康奈德公司銷售之三層「醫療口罩」之商品外包裝盒此前置工作後,即將其於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來源不明之裸包口罩(下簡稱裸包口罩),連同前開其所偽造之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向不知情之全能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通公司)出售而行使之,致全能通公司業務黃瓊慧(下簡稱黃瓊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口罩係宏瑋公司所生產製造,而於109年7月中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56箱(每箱48包,每包50片,共13萬4,400片);後全能通公司再於109年7月22日,以每片5元之 價格,轉售前開13萬4,400片予不知情之勤正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正公司),勤正公司復再將前揭購得之偽造宏瑋公司「醫療口罩」於同年月22日、23日,以每片5.1元之 價格,轉售共11萬3,300片予其下游不知情之富康活力藥局 負責人蘇崑彰,復由富康活力藥局銷售予消費者,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全能通公司、勤正公司、富康活力藥局蘇崑彰及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消費者到富康活力藥局購得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醫療口罩,查覺外盒包裝有異,向藥局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東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東青就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擅印宏瑋公司醫材、藥販字號、偽造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並將非合格醫療口罩之裸包口罩置入前開外包裝盒內充當合格醫療口罩販售予全能通公司之事實,並有冒用藥物名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全能通公司業務黃瓊慧、宏瑋公司業務經理謝旻秀、康奈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珅源、勤正公司負責人郭連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 康活力藥局負責人蘇崑彰、宏瑋公司倉管部副理林柏男、證人黃瑞芳於調詢時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宏瑋公司醫用口罩照片、富康活力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勤正公司銷貨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勤正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全能通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能通公司銷貨單、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律師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年1月21日紡所檢字第1100183004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全能通公司、勤正公司、荷康醫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告與證人張珅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瓊慧、郭連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珅源、郭家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之拾光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陳稱:全能通公司業務黃瓊慧自始知悉 該14萬片口罩非宏瑋公司之口罩、黃瓊慧另有向被告購買口罩外盒,與伊們意思上有共通,不應該是被害人角色,伊們沒有辦法跟全能通公司和解,伊們願意作證且提供手邊資料,證明全能通公司應是服從法律被處罰的角色(詳本院卷第134、137、213頁)云云,並提出其與黃瓊慧於109年7月16 日至7月21日之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惟查: ㈠證人黃瓊慧於偵訊中證述:因郭連晉透過朋友找其要買醫療口罩,其手上沒有醫療口罩,其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廣告,就打給被告,被告說他跟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是合作關係,口罩是宏瑋公司的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9130號卷〈下簡稱偵9130號卷〉第485頁反面、第487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伊在臉書口罩交易社團上PO文伊在賣宏瑋公司的口罩,伊與全能通公司「Maggie」(即黃瓊慧)接洽時,有告知她(即黃瓊慧)是宏瑋公司的「醫療口罩」等情節(詳偵9130號卷第347頁反面、第351頁、第353頁、第36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自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所言亦表示:沒有意見,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212頁),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改稱黃瓊慧知情口罩非宏瑋公司之口罩、稱全能通公司非被害人云云,乃自相矛盾之語、難以逕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伊與黃瓊慧於109年7月16日至7月21日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僅能證明證人黃瓊慧詢問被告衛福字號打好沒 、有沒有辦法拿外包裝盒、盒子印要多久、口罩何時出、及黃瓊慧不斷向被告催促、分開取口罩、盒子(詳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等事實,且衡酌業界廠商間彼此合作之模式素來多樣,如:技術代工、委外製造、半成品加工、商品代銷等不一而足,是證人黃瓊慧上開對話亦是基於其誤信被告所言「跟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是合作關係」下所出,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黃瓊慧於對話中有強調「我要有衛福、要交藥局」(詳本院卷第153頁),明確表示係索求「合 格之醫療口罩」,亦足徵證人黃瓊慧主觀上係要向被告購買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從而,實難僅以證人黃瓊慧於Line對話中詢問被告「這是你們做出來的嗎」,被告回:「是啊」等片斷對話(詳本院卷第153頁),即遽認證人黃瓊慧知悉 該14萬片口罩非宏瑋公司之口罩而與被告意思共通;況就證人黃瓊慧與被告共同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屬無據。㈢綜上,被告既於知悉證人黃瓊慧要求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下,仍謊稱伊與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有合作關係,並將非合格醫療口罩之裸包口罩置入其所擅印宏瑋公司醫材、藥販字號於其上之偽造之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 內,以假亂真交予證人黃瓊慧,而證人黃瓊慧亦確實因而受騙支付價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據此,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 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用面(口)罩係屬醫療 器材,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函可參。再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 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 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東青將其向不詳之人購得且不符醫用口罩標準之非合格醫療口罩之裸包口罩,連同其擅印宏瑋公司醫材、藥販字號於其上之偽造之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以分開交付方式,一併出售予被害人全能通公司,顯有魚目混珠、以假亂真之意,自具有藉此冒用藥物名稱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 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口罩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盒部分)。起訴書固漏論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 物名稱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先偽造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復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前開外包裝盒上擅印偽造宏瑋公司之醫材、藥販字號,係基於同一販售非醫療口罩之目的,逐步完善其犯罪之階段作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偽造宏瑋公司之醫材、藥販字號、康奈德公司三層「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藥物名稱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不思循正途賺取合理利潤,竟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急需醫療口罩時為上開犯行,所為非僅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尚且破壞公共信用,且售予全能通公司之口罩數量高達13萬4,400片,核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已與被害人勤正公司、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紙(詳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表示全能通公司非被害人,無法與全能通公司和解乙節(詳本院卷第134頁、第213頁),並考量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9130號卷第34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罪既堪以認定,業如上述,則其以假亂真販售予被害人全能通公司口罩後之所得,自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為新臺幣(下同)60萬4,800元(每片4.5元×13萬4,400片=604,800元),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全能通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勤正公司、宏瑋公司、康奈德公司等其他被害人和解,甚或賠償予該些公司之款項,係被告基於其犯行致該些公司商譽、財產等權益受損之補償,核與其直接詐騙被害人全能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無干,自不得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