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TRAN THI LIC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TRAN THI LIC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IC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TRAN THI LICH(下稱陳氏歷)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芊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 司」竊取水果(陳氏歷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處),為店員李冠億發覺後報警處理,其因害怕遭驅逐出境,遂向據報到場處理竊盜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員警,佯稱為「阮芊華」,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阮芊華」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阮芊華越南姓名「NGUYEN THI HOA」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NGUYEN THI HOA」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芊華、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芊華收到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方悉身分遭冒用而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氏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芊華於警詢之陳述。 ㈢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機車買賣訂購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權利告知書」 、編號4「指紋卡片」、編號5「調查筆錄」及編號6「110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阮芊華越南姓名「NGUYENTHI HOA」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執行、受通知者、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阮芊華,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 估表(防疫聲明書)」及編號3「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阮 芊華越南姓名「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阮芊華本人為警逮捕後不通知親友及無肺炎症狀、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第4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T HI HOA」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 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 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阮 芊華」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 為,並非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 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 押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間,行為實 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被害人「阮芊華」之名義接受 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 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係因害怕竊盜犯行遭驅逐出境,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又 被告於前開竊盜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在我國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 移工,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第17頁)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龍興派出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⒈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下稱偵3006號卷】第31-36頁)。 「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NGUYEN THI HOA」簽名、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扣押者及扣案物所有或持有人為阮芊華。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NGUYEN THI HOA」簽名、指印各壹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NGUYEN THI HOA」簽名壹拾捌枚、指印貳拾枚。 騎縫處。 「NGUYEN THI HOA」指印陸枚 ⒉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3006號卷第41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阮芊華。 ⒊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權利告知書(偵3006號卷第45頁)。 「被告知人」欄。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阮芊華受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⒋ 110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指紋卡片(見偵3006號卷第13頁)。 指紋捺印欄。 「NGUYEN THI HOA」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 單純表示為阮芊華之指紋。 ⒌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止,在上開地點。 調查筆錄(見偵3006號卷第17-19頁)。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阮芊華。 「騎縫」處 。 「NGUYEN THI HOA」之指印貳枚。 最末尾「被詢問人」簽名處。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⒍ 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一。 110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3006號卷第59-60頁)。 「受訊問人」欄。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壹枚。 單純表示阮芊華受檢方訊問。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⒈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3006號卷第43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不用通知」,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NGUYEN THI HOA」要求員警不將其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 ⒉ 110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見偵3006號卷第15頁) 。 「填寫人簽名」欄。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表示「NGUYEN THI HOA」無肺炎症狀、無旅遊史、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 ⒊ 110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3006號卷第37頁)。 「受執行人」處。 「NGUYEN THI HOA」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表示「NGUYEN THI HOA」確認經警扣押之物品並受領該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