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賈麗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第7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麗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賈麗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兌、嚴家棟、徐文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旭瑞文化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0 年1 月15日星圓字第1100115-002 號函、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林秋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先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渠等對其之信賴而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 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友或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詐得告訴人林秋兌共計新臺幣1 萬5,000 元,於附表編號2 詐得告訴人嚴家棟所販賣之凱特芒果2 箱,於附表編號3 詐得告訴人徐文泉所販賣之甘蜜梨禮盒2 盒,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給付方式」欄第1 至2 行 中壢區中山東路107 號 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107 號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交付之商品 」欄 甘蜜梨禮盒2 個 甘蜜梨禮盒2 盒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賈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告訴人嚴家棟部分 賈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特芒果貳箱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告訴人徐文泉部分 賈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蜜梨禮盒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被 告 賈麗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瀞瀞」、「ying」,一人分飾兩角,稱「ying」係「瀞瀞」乾姐,而與林秋兌攀談,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瀞瀞」要求代為繳款,或「ying」假稱係「瀞瀞」需錢孔急云云,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接續向林秋兌訛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賈麗穎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均匯入賈麗穎以「浪Live」平台ID「0000000」儲值所生之虛擬帳號中。嗣 因「瀞瀞」避不見面,林秋兌始悉受騙。 ㈡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Faceb ook暱稱「陳苡晴」,先後佯向嚴家棟、徐文泉購買水果, 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以及寄送 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B地址),致嚴家棟 、徐文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寄送至上址。嗣因賈麗穎拒不付款,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秋兌、嚴家棟、徐文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賈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扮演「瀞瀞」、「ying」,向告訴人林秋兌借款後即避不見面。 ⑵坦承以假名(「陳苡晴」)、假地址(B地址)向告訴人嚴家棟、徐文泉購買水果,且斯時居住在B地址附近,便於就近取貨。 ⑶坦承案發當時其為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之申登人及使用者。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結識LINE暱稱「瀞瀞」及其乾姐「ying」,「瀞瀞」及「ying」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其借款後即避不見面。 ⒊ 證人即告訴人嚴家棟、徐文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陳苡晴」之名義向渠等訂購水果,惟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不付款。 ⒋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秋兌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嚴家棟、徐文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告訴人林秋兌詐騙款項。 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告訴人嚴家棟、徐文泉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水果,然取貨後推託未給付款項。 ⒌ 旭瑞文化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資料、儲值紀錄 ⑴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C門號註冊「浪LIVE」會員(帳號:0000000)。 ⑵附表一編號⒉至⒌之款項用於儲值「浪LIVE」點數。 ⒍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被告為A、C門號之申登人。 ⒎ 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查無B地址之相關資料。 ⒏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被告受領告訴人嚴家棟寄送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請論以為接續犯。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方法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臺幣) ⒈ 109年5月21日 無力負擔房租云云 寄送現金包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⒉ 109年5月22日 積欠運費云云 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⒊ 109年5月22日 無力負擔醫藥費云云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⒋ 109年5月22日 無力負擔電信費云云 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⒌ 109年5月22日 就醫未帶足夠現金云云 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交付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⒈ 110年8月19日 嚴家棟 凱特芒果2箱 770元 ⒉ 110年8月23日 徐文泉 甘蜜梨禮盒2個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