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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瑞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瑞祥前係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靜園人本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於民國105年某日得悉李黛妍欲出售淡水宜城塔位6個,其明知並未覓得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某時,先撥打電話向李黛妍訛稱已尋得買家欲購入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須至靜園人本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公司詳談云云,李黛妍依約前往後,邱瑞祥續向李黛妍誆稱: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塔位1個,搭配靜園人本公司出售之功德牌位(即淡水宜城牌位)1個,1組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售,且公司可協助銷售云云,致李黛妍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邱瑞祥購買功德牌位6個,並當場交付現金58萬8千元與邱瑞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瑞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黛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靜園人本公司收款證明、靜園人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殯政字第1115236756號函暨檢附之函附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持有、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詐欺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以58萬8千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9號調解筆錄可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8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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