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筑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筑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74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金/黑色包裝共39包。驗前總毛重208.66公克,驗前淨重167.83公克,取樣1.5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66.26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5.03公克。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含包裝袋26個) 黑色包裝共26包。驗前總毛重110.73公克,驗前淨重77.36公克,取樣1.4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5.88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1.54公克。 3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 灰色迷彩包裝共10包。驗前總毛重52.06公克,驗前淨重43.48公克,取樣1.5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1.96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2.17公克。 上開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4公克,驗餘淨重226.6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 告 謝筑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筑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荃荃」之 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鐵觀音咖啡包2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110.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4公克】),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處,以2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葉哲凱」之男子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惡魔咖啡包3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毛重208.66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03公克】)、五五五咖啡包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總毛重52.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17 公克】)等毒品一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合計爲8.74公克),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因警執行另案拘提,於其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2.74公克,檢出微量【係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8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筑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揭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之咖啡包共75包、橘色圓藥錠2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共計8.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7181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數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及本署檢察官拘票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諶怡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