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汪一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298號、第2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36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一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汪蕭春英」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二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83頁、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如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民國98年2月8日所為(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12月10日所為(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母「汪蕭春英」之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其母「汪蕭春英」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卓傑企業社員工,遂行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明知其未徵得汪蕭春英本人之同意,竟仍冒用告訴人汪蕭春英之身分,恣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汪蕭春英」之署名,復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汪蕭春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曾慧芬、告訴人汪蕭春英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10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被告犯如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汪蕭春英」之署名共9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既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曾慧芬,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暨數量) 備註(證據所在卷頁)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下稱偵字2934卷)第60頁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偵字2934卷第61頁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填寫申請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偵字2934卷第62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偵字2934卷第63頁 「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3枚 偵字2934卷第63-65頁 「用戶自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偵字2934卷第66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汪蕭春英」署名1枚 偵字2934卷第66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 告 汪一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與文昌 五街口,徒手竊取曾慧芬所有之種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被 告 汪一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一平係汪蕭春英之子,明知未經汪蕭春英同意或授權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卓 傑企業社,持汪蕭春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證件影本,且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汪蕭春英」之簽名,以表彰確由汪蕭春英本人提出申請之意,持附表所示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卓傑企業社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汪蕭春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蕭春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一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告訴人汪蕭春英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上開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處代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蕭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所偽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簽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簽數量 1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 1枚 2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 1枚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本人簽章、姓名/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 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