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訴字第8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90年4月15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許○睿則係9 5年2月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被告自被害人之外貌上應顯可認識其為未成年人,然仍將告訴人好心借予之手機侵占入己,堪認被告對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加重,已如前述,於加重後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雖對其宣告拘役,但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條件 不符,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睿,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睿(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 係,於110年9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 場,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許 ○睿借用Iphone11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經許○睿多 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嗣許○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惟辯稱:我有將手機放在藍天撞球場之櫃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上開手機取走後,告訴人多次與被告聯繫相約取回手機,被告均不返還,並曾表示要告訴人自行提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證人甲○○於案發後確實曾經向被告催討取回手機一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 嫌。被告於110年9月間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許○睿犯罪,請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1支,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