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學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藍才民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竊得之手機交給其表弟張梓威,不知道變賣多少錢,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惟被告與張梓威一同前往由李晏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同音通訊行」,再由被 告委由張梓威提供證件,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一情,業據證人李晏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 證人張梓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字28714卷)第19-21頁、第91-92頁、偵緝字卷第69-70頁】,並有同音通訊二手機收購 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偵字28714卷第53 頁),足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變賣之財產上利益為3,500元 。又被告係單獨竊得上開手機,並未與張梓威共犯,復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被告與張梓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空口辯稱將手機交予張梓威變賣,自己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顯不可採。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變賣之利益, 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 告 李學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於民國108年7月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肯德基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藍才民置於桌上之蘋果牌手機8 PLUS 1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藍才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才民之指證 告訴人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梓威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證人販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