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尹鳳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鳳生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證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竊取物品」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700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 被 告 尹鳳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鳳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嗣上開2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美聯社中壢弘揚店」營業處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在未結帳之情形下,逕自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隨身衣物口袋內並攜離該處。嗣經「美聯社中壢弘揚店」門市人員發覺店內商品短少,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鳳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盤點後確有短少,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拿取,且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110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 「美之最」小指甲剪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2 110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 「美之最」灣式剪刀1支(價值59元) 3 110年12月19日9時42分許 「美之最」直式剪刀、「美之最」卡式銼刀各1支(價值共計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