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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其竊得之紅色電動車1部未尋獲且被告亦未交待該車之下落、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與李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於民國110年9
    月9日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林永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繫不知情之李炫德,請李炫德載其去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附近,李炫德便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前往林永昌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康街176巷租屋處
    搭載林永昌。嗣於同日3時57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群維車業附近,再由林永昌下車徒步走至群維車業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
    於該處陳冠霖所有之紅色電動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將該車搬上上開自小貨車,隨即離開該處。嗣陳
    冠霖發現其上開電動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9日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同案被告李炫德,請同案被告載其去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附近,李炫德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康街176巷租屋處搭載被告,於同日3時57分許,被告下車徒步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群維車業前,徒手竊取停於該處之上開電動車,並將該車搬上上開自小貨車,隨即離開該處,後將該車棄置於元智大學附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炫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110年9月9日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請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被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附近,於同日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群維車業前,被告下車將上開電動車搬上上開自小貨車,並於元智大學一帶將該車搬運下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動車為告訴人所有,該車原本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群維車業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車,於110年9月9日3時57分許,被告下車徒步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群維車業前,徒手竊取停於該處之上開電動車,並將該車搬上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上開電動車,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並未扣案,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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