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 告 林家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維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凱公司)代表人施惠雯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張 支票(發票人均為維凱公司、負責人施惠雯,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對施惠雯稱本案支票遺失而於107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交付予施惠雯,並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於107年3月12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本案支票於107年2月1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工廠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警察機關進 行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不知情之持票人楊佳財委由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代為提示票據 號碼AK0000000支票不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凱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票據號碼AK0000000支票交予林勝煌之事實。 2 證人施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對證人施惠雯告稱本案支票不知去向,嗣證人施惠雯因此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為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致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 3 本案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7年2月14日被告簽立切結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轉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於107年3月12日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時地填具本案支票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元) 1 107年3月31日 AK0000000 52萬5,000 2 107年3月31日 AK0000000 51萬8,600 3 107年3月31日 AK0000000 30萬 4 107年3月31日 AK0000000 47萬1,200 5 107年3月20日 AK0000000 43萬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