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家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詐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分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Chanel coco handle」包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被 告 陳家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之人,得知游靜珊欲出售「Chanel coco handle」包包1個(品牌:香奈兒,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下稱上開包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暱稱「W」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向游靜珊佯稱:可協助其於拍賣網站上販賣上開包 包,但須先支付鑑定費用2,400元等語,致游靜珊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3日2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摩 斯漢堡中壢九和店,面交上開包包及鑑定費用給陳家昶。嗣因陳家昶遲未交付販賣上開包包之所得且避不見面,游靜珊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游靜珊收取鑑定費用及上開包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不確定上開包包是否為真品,故須由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而上開包包是我拿錢讓告訴人購買,故販賣所得未交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靜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案發時曾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林志祥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游靜珊所報詐欺案照片(含現場照片、暱稱「W」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鑑定費用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有取得鑑定費用及上開包包之2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其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