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吳明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明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龍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只須符合該等要件即足成罪,對於未遵守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至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36條第 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核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吳明龍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稽查查獲之 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五)被告吳明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明龍身為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排放許可前,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龍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45號111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吳明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紳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知紳華公司係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發水污染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然吳明龍未申請取得核發水污染相關許可文件,即於110年4月8日前某時起,在上址擅行操作,從事將原 物料(合成橡膠)經添加填充劑,如鋅養粉、硬脂酸、染色料等混拌後,加入架橋劑1.1-2(叔丁基過氧)環己烷壓延 ,再經熱壓機硫化成型,且洗球機及研磨機添加清潔劑進行球體清洗作業,產生廢水分別以管線及沉水馬達排至廠外側溝地面水體,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8日派員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 月4日府環稽字第1100098549號裁處書,裁處10萬8,000元罰鍰,並命被告紳華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前全部停工;詎上開裁處書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紳華公司後,被告吳明 龍明知上情,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0年5月8 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在上址接續依前揭流程操作營運,嗣於110年10月7日上午為警協同桃園市環保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紳華公司代表人吳明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紳華公司現場人員黃錦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紳華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5 月4日府環稽字第110009854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稽查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營運資料(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紳華公司、吳明龍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 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紳華公司則因其 負責人被告吳明龍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罪嫌,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 下之罰金。又被告吳明龍除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