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欣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8 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112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球票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僅有交付國旅券1份之真意」,更正為「其並無交付有效國旅券1份之真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欣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紀佩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蘇常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蘇常道佯 稱欲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售國旅券,使告訴人蘇常道陷 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蘇常道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旨於證據欄均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4 號、第1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為 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又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棒球票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 告 詹欣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欠錢花用,本僅有交付國旅券1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在臉書以暱 稱:「詹憲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國旅券與蘇常 道(臉書暱稱「林小書」),同時詹欣憲於110年10月23日 ,見同案被告紀佩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棒球粉絲團~票券與棒球商品交流平台」張貼販售球票文章,遂向同案被告紀佩青表示欲向渠購買球票,於取得同案被告紀佩青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蘇常道將上開國旅券之價金如數匯至上開同案被告紀佩青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蘇常道如數匯款後,詹欣憲則告知其國旅券之條碼與身分證後4碼,同時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國旅券販售 其他人;同案被告紀佩青確認收到票款後,於110年10月23 日22時29分許以「中信兄弟售票」APP將電子票券轉入詹欣 憲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詐得上開棒球票券。嗣蘇常道於國旅券得以兌換之日期後輸入上開條碼、身分證後4 碼,發現無法兌換國旅券,聯繫詹欣憲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常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欣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常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紀佩青)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訂單 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紀佩青提供之交易對話擷圖各1份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